近日,市卫计委公布《〈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明确供水单位无证供水6个月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涉水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最高罚30000元
对于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不合格人员数达21人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10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集中式供水单位购买3种以上涉水产品或消毒产品,未按照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4种以上涉水产品或消毒产品,未按照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或消毒产品,未按照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购买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2种以上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3种以上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饮用水毒理指标不达标最高罚30000元
对于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集中式供水单位所供饮用水毒理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造成饮用水污染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6个月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受过卫生行政处罚后,再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的违法情形,《裁量基准》明确,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而擅自供水6个月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因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而擅自供水受过卫生行政处罚后,仍不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而擅自供水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情形,将被责令限期改进,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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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
1.《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该要求应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的措施要求是什么?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拆分的依据和原则是什么?
依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情形,充分考虑违法行为危害性与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在量罚范围内确定处罚标准。拆分中参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上海、北京等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拆分做法。
5.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案件,在行政处罚裁量中是如何拆分违法情形和具体法律责任的?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每人次处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在拆分中依据法条规定,按照人员数量确定违法行为轻重。
6.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案件,在行政处罚裁量中是如何考虑社会危害性的?
在对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中,依据以下两项原则来区分具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是对水质指标区分为感官指标、理化指标、消毒剂余量、微生物指标、毒理指标,不同类型的指标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不同;二是对供水单位区分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其供水范围和供水人口数量不同。
7.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有什么危害性?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轻重并进行量罚?
预防性卫生监督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各阶段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就能够在项目正式运行之前及时发现卫生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和居民健康。在处罚裁量中,对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进行区分,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造成饮用水污染的行为定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8.对于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行为如何裁量?
考虑到无证供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分别对无证供水1个月以内,1个月至3个月,3个月至6个月,6个月以上进行区分。对因无证供水受到过处罚的,定为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