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5日,公安部发布了《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将“人犯”改称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等条款深受媒体关注。那么,此时为何要出台《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其历史意义在哪儿,能否令饱受诟病的看守所变得“阳光”起来……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刘仁文。
历史
《看守所条例》升格势在必行
新京报:为何要由《看守所条例》改为《看守所法》?
刘仁文:1990年制定的《看守所条例》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制定的,而之后《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大幅度的修改,《看守所条例》的局限性不断被放大。
新京报:《看守所法》出台与立法法的出台有关系吗?
刘仁文:有关系。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应当制定法律。这使《看守所条例》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必须升格。
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看守所条例》距今已经有27年的时间,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了,业内很多人就将其称为“古董式条例”。在宪法已经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依法治国也取得重大进展的当下,对于看守所条例的修改与升格,已变得势在必行。
亮点
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京报:此次征求意见稿,你觉得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刘仁文: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立法中,并在通篇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审前羁押是例外,取保候审是原则”,这与我们的做法有着很大的不同。在媒体报道中,我们也经常能看到,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者,一般都是到法庭交一笔保释金或者提供担保人,法官就允许其保释回家了。
尽管我们现在取保候审的面已经扩大了,但是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还是以“审前羁押”为原则,关在看守所里。本次立法提出分押分管,符合管理的规律,也体现人性化管理,像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初犯和累犯分别管理等,这也是亮点。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政治承诺,更要落实到每部法律的操作层面。前几年就有新闻报道,有的地方看守所“菜里没有一滴油”,有人在看守所吃不饱。那么,《看守所法》就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被羁押人员与不挨饿的权利,落实到解决“吃不到一滴油”这种具体问题上。
监督
能否随时进入看守所
新京报:看守所的监督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如果有良好的社会监督,像“躲猫猫”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征求意见稿第8条专门规定了法律监督与社会监督,其意义何在?
刘仁文:监督是《看守所法》中全社会最关注的。此征求意见稿里的监督分为两部分,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但我认为,关于监督其实有必要再细化一些。
比如驻所检察室,无论是人员还是机构都需要强化,现在检察院的骨干很少被派到这种单位来,但是,驻所检察官现在作用又很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在监狱、看守所的人员等硬件上建设跟不上,一系列的工作就难以有效开展。也就是说,驻看守所检察官权力需要“实化”。
征求意见稿提出,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还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我觉得这些监督措施都不错,但目前规定得有些笼统。
新京报:在这方面,法治成熟的国家,有何经验可以借鉴?
刘仁文:虽然看守所还和监狱不一样(监狱关押已决犯,看守所关押未决犯),但道理都一样,看守所、监狱都不能借口是特殊场所就拒绝让阳光照进去。关于对看守所的监督,可不可以借鉴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或瑞典、芬兰等国的议会督察专员制度,或国际红十字会对战囚的巡视工作机制?
以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为例。1981年,为回应社会公众对警察执法的怀疑情绪,英国针对警察羁押机构的独立巡视制度开始建立。英国最终在2002年的《警察改革法案》中,将羁押的独立巡视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其中,巡视员是从当地社区选出的志愿者,他们的探访可以在一天中的任何时刻进行,法律要求警察对巡视员探访警局的临时羁押场所提供迅速的放行。
在英国,巡视员可以与被羁押人自由交谈,询问其近况,确认其明确知悉在警察局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特别是享有法律咨询以及通知外界其被羁押的权利。
我们如果有这样的监督机制,给巡视员发一个监督证,能做到随时随地能进入看守所,对羁押人员进行询问,比如是否遭受过刑讯逼供、是否被牢头狱霸欺负、是否进行了过度劳动等,这样肯定效果明显,也更能起到预防作用。
关键
必须强调律师在场权
新京报: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监督途径吗?
刘仁文:我想再强调一下律师在场权。对这种封闭机构的监督,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律师在场权。在法治发达国家,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控制,那么,他有权在第一时间与自己的亲人、律师联系。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欠缺的。
现在一些案子,为何有录音、录像,最终还是导致了冤假错案?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律师不在场。录音录像都是可以篡改的,相关人员可以说机器坏了没录上,也可以把人挪到另一个地方来刑讯逼供。
所以,加强对看守所这种封闭机构的监督,一要靠人民巡视员随即抽查等制度来防止看守所内部管理的问题,二要靠律师在场权来防止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被讯问者的刑讯逼供。防止刑讯逼供,千个思路万个方案,不如律师在场权管用。只要律师不在场取得的证据,法律均宣告无效,那么,刑讯逼供自然就少了。
新京报:但如果嫌疑人半夜被抓,或者是嫌疑人经济条件不好请不起律师怎么办?
刘仁文:很简单,这时候需要法律援助。晚上,律所也下班了,但是,专门提供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却应该有人24小时值班。一旦有人被警方抓了,当事人有权马上给公职律师机构打电话。只要律师在场,刑讯逼供、删改录音录像等事就不容易发生。
新京报:有了律师在场权,刑讯逼供就可以减少?
刘仁文:肯定的。当然,很多时候,刑讯逼供并不是发生在看守所,而是发生在人被送去看守所之前。看守所只管拘留与逮捕这两部分人,在进入看守所之前的留置阶段,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比如说,办案人员把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的暖气片上铐起来,或者带到另一个办案地点,这种时候,刑讯逼供就很可能发生。
难点
重点关注权利救济实施
新京报:此次立法对看守所的定位你怎么看?
刘仁文:对看守所附加的诸多职能客观上造成看守所负担过重,无法发挥其审前羁押的主要功能。一是看守所对判处三个月以下刑罚的已决人员的羁押并执行刑罚。这本应由刑事执行机关——监狱来承担,而且看守所也缺乏教育改造犯人的经验和手段。
二是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看守所承担在关押期内发生的犯罪侦查功能以及发现余罪等功能负担过重。这本应由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完成。这个很不利于人权保障,偏离了看守所法的立法本意。
三是赋予看守所改造、教育等功能过多,这一职能也应由作为刑事执行机关——监狱来承担。
新京报:最后还有什么要强调的吗?
刘仁文:我最不放心的还是如何加强对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仔细思量,还有好多内容需要认真研究,如第8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原因确定后,尸体应当在十五日内就近火化。问题是,这里的“死亡原因确定”由谁来确定?如果看守所认为死亡原因已经确定,但死者家属认为该原因还没有确定,你就在十五日内把尸体火化了,那不是失去进一步发现真相的机会了吗?这样的问题表面看来似乎规定得还行,但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类纠纷和质疑,我们还是应当慎之又慎,把每一条、每一字都规定到最好。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